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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备考:考研专业课之北京大学法学专业(十九)


  宪法监督的主要方式有哪些?
  答:第一,司法机关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这种模式导源于美国,1803年美国联邦法院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创了违宪审查的先例,以后为许多资本主义国家所效仿。
  第二,立法机关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起源于不成文宪法的国家,一般与"议会至上"的思想有关。在社会主义国家,这种模式起源于1918年苏俄宪法。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也是接受了它的影响而采取的一种类似的模式。
  第三,专门的监督机关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1799年法国设立护法元老院,并赋予它以撤销违宪的法律的权力,可视为这类模式的开始。另外,设立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也属这种模式。

  试述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答:我国实行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制度。宪法监督体制的内容包括:
  1, 宪法监督主体。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但是能否保证宪法的全面实施,加强日常监督和解释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我国宪法同时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会期只有10天左右,而宪法实施中的大量问题多发生在平时,如果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一些违宪事件则不能得到及时纠正,不利于保证宪法的实施。所以,把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同时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说明我国对宪法监督的重视。
  2, 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为宪法监督体制的运作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持。我国宪法在序言中规定:本宪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一规定充分表明,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
  3, 宪法监督的基本原则。现行宪法及其修正案确立了宪法监督的基本原则:第一,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第二,一切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宪法第五条还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4,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体系。为了保证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宪法规定了监督规范性文件合宪性的制度,如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等。

  简述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的特点。
  答:我国现有宪法监督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宪法监督主体的多层次性: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宪法监督主体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它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专门机构--各专门委员会三个层次有机结合、各司其职、统一行使宪法监督权的结构。关于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宪法监督权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第3项。(2)宪法监督的政治性,而非法律性。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源于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权组织形式,而没有设计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无权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3)宪法监督方式的多样性:我国宪法既有事前审查的宪法规定,如第116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生效前的批准备案制度;也有事后审查的宪法规定,如第67条关于全国人大撤销违宪法律文件的职权。(4)宪法监督的抽象性:我国的宪法监督虽有比较健全的制度规定,但并没有涉及宪法的具体适用和宪法诉讼方面的体制设计。

  试分析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其成因。
  答:1、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缺陷:
  (1)宪法监督缺乏专门性:我国虽然存在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它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专门机构--各专门委员会组成的多层次宪法监督机关体系,但它们都不属于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这是因为:A、全国人大组成人员接近3000人(兼职),虽不乏法律人才,但不便于从事专门的违宪审查工作;全国人大每年才一次全会,这不便于及时发现和解决违宪问题;全国人大有15项之多职权,无暇专注于宪法监督问题。B、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近200专职人员,每2个月才一次全会,其职能达21项。C、各专门委员会的宪法监督职能非常有限,因为它们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交付任务,而无权自行审查违宪案件之权,更不会主动处理宪法监督问题;同样存在众多职能;它们的决定不具有终结效力,是否违宪案件还得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裁定。
  (2)宪法监督缺乏连续性:违宪案件发生的经常性和不定期性,与上述三类主体会期的固定性与短期性,使得宪法监督缺乏连续性。
  (3)宪法监督缺乏可操作性:宪法虽然规定了宪法的制裁性及制裁措施,但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和可行的监督标准(许多宪法语言模糊),使得宪法监督工作实际上无法有效开展。
  (4)宪法监督缺乏准确性:立法机关监督立法,很难保证宪法监督工作的准确和有效。
  (5)宪法缺乏适用性: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确立了宪法的制裁性,但在司法实践中,1955年和198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认定宪法不能作为法院论罪科刑的依据,这实质上是违宪之举。我国还未建立起实质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和宪法诉讼制度。
  2、我国宪法监督制度问题的成因:我国宪法监督制度问题的存在,与我国长期的封建专制主义传统、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及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历程的短暂密切相关。具体体现为:
  (1)思想上的问题:A、"议会至上"。其实,立法机关的立法应成为宪法监督的主要对象。B、宪法监督会造成"政治危机"。"文化大革命"却从反面说明了宪法监督的必要。C、"职能重复":已有人大监督,宪法专门监督属于多余。但人大监督与专门监督在监督目的、监督主体、对象、内容、程序等方面有别。D、"人治主义"。E、"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最高权威,最适合进行宪法监督"。
  (2)法律上的问题:A、宪法方面权威的欠缺、内容的严重滞后和不可实施性更需要宪法监督。B、普通法律上存在与宪法不配套,缺乏监督法及宪法监督程序法,以及缺乏宪法诉讼、公民信息权、代表述职、新闻出版、政治责任追究、政党活动等等方面的立法问题。
  (3)宪法监督环境上的问题:这表现在责任政治欠缺,如违宪法律和违宪行为得不到及时的追究,没有建立普遍有效的公共官员问责制;民主政治不够,如公共职位对公民开放不够,公民的知情权立法几乎没有,公民对政治决策和决策实施知之甚少、新闻监督不力等;执政党的宪法意识有待加强,宪法是执政工具,但执政党应通过宪法领导国家,执政党也应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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