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备考:考研专业课之北京大学法学专业(十三)
试述我国选举法对代表罢免和补选的有关规定。 答:我国《选举法》对代表罢免的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
试述我国选举法对代表罢免和补选的有关规定。
答:我国《选举法》对代表罢免的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监督,选民和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所选出的代表。具体而言:
第一,有权提出罢免的机关和个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二,罢免代表的主持机关:罢免乡级和县级人大代表,由县级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的罢免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罢免的决定机关: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乡级、县级人大代表,需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需经各该级的人大代表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同时,罢免的决议,还要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特别人员的罢免: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全国人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委会会组成人员或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对代表的补选:代表在任期届满前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选举单位进行补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内,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补选出缺的代表时,可以采取差额选举,也可以采取等额选举。
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答:第一,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民族区域自治首先是民族自治,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少数民族的自治。其次是区域自治,即少数民族必须在民族自治地方范围内行使自治权,而民族自治地方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根据少数民族聚居区范围的大小,建立不同行政级别和地位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核心是聚居的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少数民族当家做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标志。
第三,行使自治权的主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机关是我国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在政权的性质、组织和活动原则上与一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完全相同;同时,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并不都是自治机关,只是其中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才是自治机关。
第四,前提是国家的统一性和中央的统一领导。民族自治地方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行政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立、变更及撤销,均由中央或者上级国家机关决定,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不具有通过民族自决自愿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权利。
简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答: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行使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授予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主要有:
1,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2,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有权自主安排使用根据国家财政体制应该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
4,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发展方针、政策和计划;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5,自主管理本地方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保护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发展繁荣民族文化。
6,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自治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执行职务和公民进行诉讼时,可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试比较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自治的异同。
答: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治权的政治制度。特别行政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自治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以坚持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为前提;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特别行政区与一般行政单元相比,权力更大。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两者形成的历史原因、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
第二,两者实行的基本社会制度不同,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与民族区域自治不同;
第三,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具体内容,是实行高度自治,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这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不同。
第四,实施的法律不同。除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外,全国性法律只有极少数由法律明确规定须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其他法律均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第五,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政权,而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级。
一国两制方针的意义是什么。
答:第一,有利于实现祖国统一,保障国家主权和领土的完整。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想,台、港、澳要统一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内,是在一个国家的前提下实行两种制度。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祖国长期分裂的局面,彻底实现祖国的统一和领土主权的完整。
第二,有利于保持台、港、澳的繁荣和稳定。对于历史遗留的国家分裂问题,可以采取两种办法解决:一是武力解决,二是和平统一。采取武力的办法,破坏性较大,要付出很大的代价,且不利于经济的发展。采取和平方式解决乃是上策。这样,台、港、澳特别行政区内的经济制度、生活方式可保持不变。同时,随着一国两制的实现,国家的大统一,又为大陆与台、港、澳的共同繁荣与发展提供了重要条件,从而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范例。要正确处理国家之间的关系,就必须坚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而"一国两制"正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灵活运用和发展。它不仅是解决我国历史遗留问题的最好方式,也为处于分裂状态的国家谋求和平统一,进而解决国际争端.维持世界和平,稳定国际局势提供了新的尝试和经验。
论我国宪法关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及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答:我国宪法中关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宪法第31条和第62条第13项:第31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第62条第13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关系:
(一) 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的直接从属性。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是地方一级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级地方政权,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在单一制国家结构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但它不享有国家主权,没有外交和国防方面的权力,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其法律地位相当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二) 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具体有以下方面:1,行政管理权;2,立法权;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包括参加外交谈判、国际会议、国际组织的权力,签订国际协议的权力,与外国互设官方、半官方机构的权力,签发特区护照和旅行证件的权力;5,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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